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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一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一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1年1月30日施行(111年1月24日修正、111年1月28日公布),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
惟被告竟於飲酒結束後旋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較稍事休息甚且隔夜後遭查獲者具較高可責性,又本案被告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3頁),超越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遽,且被告已非酒駕初犯,卻重蹈覆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嚴懲;
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案幸未造成實際法益侵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7頁),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速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俢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5號
被 告 呂一志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一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於110年12月30日7時30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樓居處內,飲用保力達酒約2杯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豐興路一段與潭興路一段交岔路口前時,因行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查,員警見其渾身酒氣,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7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一志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不諱,此外,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中市警局交大第一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一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因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永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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