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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58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劉信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最高刑度均已提高,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劉信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另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其素行難認良好,顯未記取前次教訓;
又考量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超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又此次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客觀上對於用路人所生之危害性,較汽車、貨車、聯結車等稍輕,且幸未撞擊其他用路人,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速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58號
被 告 劉信璋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璋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1月13日上午6時許、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分別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及威士忌酒,再於翌(14)日凌晨0時許,在上開住處飲食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雖稍事休息,仍於翌(14)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翌(14)日上午7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環太東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因劉信璋臉色潮紅且行車不穩而為該處執勤員警攔查,發現劉信璋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聖 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 興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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