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1875,2023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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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TUAN DUNG(中文姓名:陶俊勇,越南籍,冒


住居所不明(原居留地址即彰化縣○○鎮○○路
00號0樓,業因其行方不明,已遭撤銷、廢
止居留許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92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與所引用之附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39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 告「NGUYEN XUAN LOC(中文姓名:阮春祿,越南籍)」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甲 ○○ ○○ (中文姓名:陶俊勇,越南籍) 」,並更正其年籍資料為本裁定「被告」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等資料(下稱人別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表明起訴之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

因之,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人別資料,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人別資料一致。

惟若檢察官對真正犯罪行為人實施偵查訊問而以偽名起訴,審判之對象仍為檢察官所指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被告其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人別資料不同,如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人別資料;

倘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被告姓名、人別資料重行送達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案真正行為人即被告甲 ○○ ○○ (中文姓名:陶俊勇,越南籍)為警查獲時,竟冒用NGUYEN XUAN LOC(中文姓名:阮春祿,越南籍)之名義,接受調查、偵查,後檢察官誤以被告姓名為「NGUYEN XUAN LOC(中文姓名:阮春祿,越南籍)」,而以「NGUYEN XUAN LOC(中文姓名:阮春祿,越南籍)」之名義,以111年度速偵字第39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75號判決在案。

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後,發現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所製作之「NGUYEN XUAN LOC(中文姓名:阮春祿,越南籍)」指紋卡指紋,與該局檔存「甲 ○○ ○○ (中文姓名:陶俊勇,越南籍)」指紋卡指紋相符,但年籍資料不同,有冒名之嫌,經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72492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5日刑紋字第1110800215號函、「NGUYEN XUAN LOC(中文姓名:阮春祿,越南籍)」及被告之指紋卡片各1份在卷可佐。

是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75號刑事簡易案件審判處刑之對象既為被告,而非被冒名之「NGUYEN XUAN LOC(中文姓名:阮春祿,越南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75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當事人欄「NGUYEN XUAN LOC(中文姓名:阮春祿,越南籍)」及其年籍資料、主文欄、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及其內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均更正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三、末查,裁定更正被告之真正年籍後,雖可將原判決關於犯罪行為之事實認定歸屬於被告,然原判決依遭冒名人年籍查得之前案資料等所判斷是否累犯、得否緩刑及量刑之當否等法律效果,則仍有因此致生誤認之情事,此對於檢察官正確執行及真正當事人間,均屬具有重大影響,而為收受更正前原判決送達時所不及知悉之事項。

又當事人收受裁判後是否上訴,係依所收受之裁判記載內容而決定,然在因真正行為人冒名應訊並受裁判而需裁定更正當事人欄記載之情形,檢察官自先前所收受更正前原判決記載之內容,尚無法據以得知該判決實際上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致無法於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計算之上訴期間內妥適決定甘服或提起救濟,以期法律之正確適用,倘於此類冒名應訊而受裁判之情形,猶認當事人之上訴期間仍自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算,實則有因實務所採前揭更正裁定之解決方式,顯然影響當事人合法上訴權益之虞,尚非妥適。

從而,原判決於更正裁定後,自應將原判決及更正裁定併同「重行送達」,其上訴期間亦自重行送達時起算,俾使當事人(含檢察官及真正行為人)得就更正後之裁判整體內容判斷是否提起救濟。

從而,當事人於重行收受本案更正裁定後,如不服原判決,自得於重行起算之法定期間20日內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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