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192,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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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常平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常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之錄影截圖、超商監視器錄影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鄭常平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將原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審酌被告經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被告卻又故意再犯本案酒駕公共危險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而酒後駕車將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威士忌酒後,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對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性較駕駛其他機、慢車種類更高,並因停車下車買東西後,未為適當之煞車,致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0毫克,顯超逾法定標準甚多,所為誠屬不該,本應予較重之非難;

惟考量被告先前並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所幸並未造成他人更嚴重之傷亡,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國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50號
被 告 鄭常平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常平曾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月,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106年10月3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1年1月13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彰化縣溪湖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上11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因停車時手剎車未拉妥,導致車子倒退而碰撞後方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翌(14)日凌晨0時3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常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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