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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佳億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將修正前之刑度「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7月27日,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經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被告之累犯前科案件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甫於110年9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主觀上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且不慎與被害人張家瑋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左腳腳踝輕微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行為實值非難。
又被告於本案前,曾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佳。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69號
被 告 林佳億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億前於民國106年、110年,共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第2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22日0時許起至同日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阿拉丁KTV店內飲用紅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北勢二街10巷某酒吧,繼續飲用啤酒,於同日4時許飲畢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上路。
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號前,不慎撞及張家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家瑋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林佳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5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家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ㄧ)(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6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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