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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忠文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由是可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提高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上限,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106間,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且肇事,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
惟考量被告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具體實害,且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68號
被 告 楊忠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22日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0樓之3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復興路1段與東興路1段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陳癸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楊忠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忠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癸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ㄧ)(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20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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