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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志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志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已將法定刑度提高,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處斷,故核被告薛志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酒後騎乘大型重型機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三)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四)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30號
被 告 薛志鑌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志鑌於民國111年1月4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之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翌(5)日凌晨0時48分前某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5日凌晨0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4段與向上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酒氣濃厚,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年月5日凌晨0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志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依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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