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215,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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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文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文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鐘文鴻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提高法定刑度上限,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本案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駕車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仍逕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公眾往來所生危害非微,應予非難;

惟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27號
被 告 鐘文鴻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文鴻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月5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2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凌晨2時45分前某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雙十路1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酒氣濃厚,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依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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