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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林佳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兒子、女兒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而肇事,撞擊李英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導致被告自己及其兒子受傷,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56毫克之情節;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4號
被 告 林佳音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音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月2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大湖公園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2時34分前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MRG-517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34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天津路1段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李英俊所駕駛之牌照號碼5869-NH號自用小客車(李英俊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林佳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音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英俊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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