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2344,2024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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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崇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崇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崇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補充資料表1份、現場照片1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呂崇瑋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除將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並擴張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外,且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呂崇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告訴人陳謝素雲受有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謹慎注意有無行人通過並予禮讓,顯然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即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不逃避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111年度偵字第38605號偵卷第41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考量被告固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然被告迄今僅給付8萬5,000元乙節,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8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5至55頁、第81至83頁)可資為憑,態度難謂良好,復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1年度偵字第38605號被 告 呂崇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崇瑋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4段由東往西行駛,行至北平路4段與文昌東六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駛入文昌東六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穿越之行人先行穿越,即貿然左轉,與由東往西步行通過文昌東六街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陳謝素雲發生擦撞,致陳謝素雲頭部挫傷、右側手腕挫傷、右側手肘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呂崇瑋於肇事後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
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謝素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委由陳文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宗瑋於警詢
時及本署偵查中之
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
人發生車禍,並坦承有過失
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謝素雲於
警詢時及本署偵查
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承辦警員職務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
發生本件車禍,並有上開過
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置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被告肇事後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㈡、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路口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實。
(續上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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