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237,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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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駕車上路,並因此與證人洪大順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對往來交通安全造成實際之損害,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惟念其本次為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

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

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

故如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
被 告 陳俊仁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仁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仍於民國110年4月1日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半瓶、高粱酒1杯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之安全,基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洪大順停放於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傷亡),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3分許,對陳俊仁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大順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案,業於111年1月30日生效,將刑度從「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子 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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