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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錦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有關「並測得劉錦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之記載補充為「並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測得劉錦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錦隆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之3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審酌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衡量本案情節,縱加重最低本刑,對其無過度侵害之虞,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且漠視公共交通安全,參以被告於本次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雖本件幸未致肇事,仍已對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桉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盛股
111年度偵字第790號
被 告 劉錦隆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錦隆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復自110年11月2日22時許起,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某串燒店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翌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255弄與福上巷口處,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違規,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前攔檢盤查,發現劉錦隆身上散發出濃厚酒味,並測得劉錦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錦隆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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