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251,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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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黃建勳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法定刑已提高,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6日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

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

⑶前於92年間已有飲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騎乘之機車,據被告於警詢供稱係伊所有,且有車籍資料在卷可考,可認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然審酌若宣告沒收該機車,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87號
被 告 黃建勳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勳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又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月23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上安國小後面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7時10分前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281-LPQ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凱旋路與僑大八街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右轉又違規行駛於人行道上,為警攔查時,發現其全身酒氣,經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17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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