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25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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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炳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炳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內有關被告洪炳榮之前科資料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由是可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提高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上限,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另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遭判處罪刑之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竟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另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92號
被 告 洪炳榮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炳榮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103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月23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1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東區新民街之建國市場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816-TAG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32分許,行駛至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與新民路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明顯潮紅且車速過快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時,經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13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炳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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