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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村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俊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以被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卷第107、113、115頁)」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偵卷第209至210頁),並有以被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07頁),其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過失致告訴人臧庭希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人,竟仍騎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耳挫傷、右側耳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犯後否認告訴人受傷,態度不佳。
復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4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0年度偵字第19265號
被 告 李俊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村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14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永和街往建成路方向行駛,行經永和街233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之車道內,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臧庭希(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和街往仁義街方向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臧庭希受有右側耳挫傷、右側耳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臧庭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俊村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雖有跨越雙黃線騎到對向車道而發生碰撞,但告訴人臧庭希應無受傷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臧庭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9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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