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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育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且其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70毫克,逾法定數值非少,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本件係初犯酒駕案件,復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未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均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上股
111年度偵字第2881號
被 告 王育承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育承自民國110年12月2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40分許止,在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住處飲用啤酒、威士忌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牌照號碼002-MPS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與樂業路交岔路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育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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