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289,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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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鳳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鳳娟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

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凌晨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

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為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10號
被 告 劉鳳娟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鳳娟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2月4日14時許起至翌(5)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於同年月5日2時1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5日2時15分許,行經至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70巷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酒味濃厚,於同年月5日2時21分許,經警測試劉鳳娟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鳳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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