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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崇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崇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5 、6 行原記載「…,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飲用啤酒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
㈡理由部分:⒈按所謂繼續犯係指行為造成違法情狀之久暫,取決於行為人意思之犯罪型態。
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之行為,與維持或確保繼續犯狀態之行為,在刑法之評價上,不能加以分割,而須視為一個整體行為加以評價。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招致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狀態時,犯罪即屬既遂,惟直至行為人終止或放棄時,行為始屬完成。
如行為人未放棄犯罪之實施,在繼續期間仍係犯罪之實行,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0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等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雖係以行為人有該項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一有駕駛行為即成立犯罪,其為故意犯且係侵害道路上往來公眾安全之公共法益,然依上開說明,該酒醉駕車應具有繼續犯性質,先予指明。
⒉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30日生效。
又被告顏崇祐上揭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繼續犯行自111年1月29日起至111年1月30日凌晨零時7分止(即警方攔查時)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偵查卷宗第31頁),並有警方攔查現場照片1張(參見偵查卷宗第37頁上方照片所示)附卷可參,已在新法施行生效之後,是應直接適用新法即行為時法,而無庸比較新舊法律規定,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被告酒後駕駛車輛,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⒋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曾於109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於110年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聲請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8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移送執行,並於110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復參酌其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依其犯罪情節即無照酒後駕車,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⒌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其嚴重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危害性利用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長期宣導,其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克,顯屬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於凌晨深夜時段,駕駛車輛行駛於公路,自彰化縣至臺中市區而有相當距離,嚴重罔顧其他用路者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者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惡性非輕,又幸尚未釀成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90號
被 告 顏崇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崇祐於民國109、110年間,各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顏崇祐自111年1月29日18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彰化縣埤頭鄉某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30)日0時7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區博館三街與健行路口時,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予以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0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崇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之錄影蒐證擷取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111年1月30日凌晨0時刑法第185條之3修法生效後,仍持續為之,此觀現場蒐證照片自明,自應適用刑度較重之修正後刑法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罪名,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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