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30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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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滄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滄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滄河自民國111年1月24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之橘園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CC-9283號租賃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25)日凌晨2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2段與東明路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停於紅線轉角處,為警攔檢盤查,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滄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已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3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二)核被告陳滄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超出標準值,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車,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前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及偽證前科紀錄之素行。

暨審酌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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