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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同一類型事由,先後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12日、103年3月11日,分別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734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560號,各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應知所警惕,小心謹慎,然竟一犯再犯,難認有何悔悟之意,且其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80毫克,逾法定數值非少,自不得予以輕縱;
惟斟酌本件係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未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14號
被 告 陳清埤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埤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月18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原路與景賢八路附近,飲用竹葉青1杯後,竟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紅燈迴轉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埤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北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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