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316,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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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佑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佑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38號
被 告 洪佑誠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佑誠自民國111年2月5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6)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年月6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6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騎車搖晃,為巡邏員警攔檢後,經警測得洪佑誠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佑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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