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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天助
住○○市○里區○○路0 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天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所犯法條欄引用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更正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37號
被 告 戴天助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天助曾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猶未知悔改,自111年2月5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6)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同年月6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6日上午7時5分許,行經至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11公里處時,因員警執行取締未繫安全帶路檢勤務,為巡邏員警攔檢後,經警測得戴天助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天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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