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大國
黃仙雯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大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仙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路段○○○○路0段000巷○○號誌交岔口時」之文字,應予補充更正為「直行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000巷○○號誌交岔口時」之文字。
㈡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適有顏大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盧明自中華路2段173巷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華路2段」之文字,應予補充更正為「適其右前方有顏大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盧明,自臺中市北區中華路2段路邊起駛左轉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欲進入中華路2段173巷」之文字。
㈢犯罪事實欄一有關「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遵守燈光號誌」之文字,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文字。
㈣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臉部挫傷擦傷」之文字,應予補充更正為「臉部挫傷擦傷(併蜂窩組織炎)」之文字。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顏大國、黃仙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黃仙雯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顏大國、盧明受有傷害,係以一過失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2人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均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93至95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其等及告訴人盧明均受有前揭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衡以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7、27頁)、調解後因單獨一造之因素致未能成立(詳見本院卷第27頁之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0年度偵字第19791號
被 告 顏大國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宏庭律師
被 告 黃仙雯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仙雯於民國110年1月2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9時45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路段○○○○路0段000巷○○號誌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並仍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顏大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盧明自中華路2段173巷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華路2段,顏大國斯時亦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黃仙雯因而受有右側下肢擦挫傷及右側膝蓋挫傷等傷害、顏大國因而受有臉部挫傷擦傷、唇部撕裂傷、右大腿挫傷瘀青及胸部挫傷合併胸骨骨折等傷害、盧明因而受有右手手肘挫傷及臀部挫傷尾骨移位等傷害。
二、案經黃仙雯、顏大國、盧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仙雯、顏大國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並經雙方以告訴人身份及告訴人盧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指訴明確,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等附卷可稽。
按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顏大國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
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訂有明文,被告黃仙雯應盡此等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而渠等斯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致雙方及告訴人盧明受傷,被告2人應均有過失。
且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核與雙方及告訴人盧明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渠等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黃仙雯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顏大國、盧明受傷,同時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偲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