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及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2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 年8 月24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於110 年2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駕公共危險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甫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幸經警即時攔查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61號
被 告 謝秉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成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11年2月28日下午2時26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與崇德路口交岔路口處之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結束後,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813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
旋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熱河路3段5巷巷口前,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
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秉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查被告前於109年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嗣又於同年4月間,經同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上開2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甫於11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酌。
竟不知悔改前非,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