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507,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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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第11至12行關於「相距0.167小時」之記載,更正為「0.3167小時」、第12至13行關於「計算公式:0.0628x+0.24=0.25」之記載,應更正為「計算公式:0.24+0.0628×0.3167≒0.2598」;

另補充證據:「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12張、證號查詢機車、自小客車駕駛人資料2份、車號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已將法定刑度提高,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處斷,故核被告葉宗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並肇事,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經回溯騎乘機車上路時(11.4833小時-11.1666小時≒0.3167小時)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約0.26毫克(計算公式:0.24+0.0628×0.3167≒0.2598),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三)被告前於98年曾有1次酒後駕車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四)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1年度偵字第4046號
被 告 葉宗穎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宗穎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4樓租屋處飲用啤酒,竟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代謝之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0年12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向上路與美村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擦撞閔宜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除蔡宗穎外,無其他人員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對葉宗穎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4毫克,經回溯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相距0.167小時)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計算公式:0.0628 ×+0.24=0.25),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宗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閔宜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第1項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即由2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0.05.28)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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