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576,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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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祥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祥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記載「…,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等語部分,應更正為「…,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方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無足取。

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尚未造成他人受傷之不幸事件;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被告本案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節非輕,及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均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28號
被 告 方祥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祥豪於民國111年3月15日0時許,在臺中市美村路之全家超商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4時40分前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CKF-306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
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東興路3段與大業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遂於同日5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祥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公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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