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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周俊逸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將原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晚間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盡,即於翌日上午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而為警查獲,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4毫克,超逾法定標準值甚多,所為誠屬不該,本應予較重之非難;
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另案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飲酒後已稍事休息始駕車上路,並因他人未依規定倒車而發生交通事故,且其於警詢、偵訊均坦認犯行,所幸並未更造成他人之嚴重傷亡,兼衡其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仕股
111年度偵字第7560號
被 告 周俊逸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逸於民國111年1月13日19時至22時30分許間,在其臺中市北屯區之居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14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環中東路1段與豐興路1段路口時,不慎與盧昱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員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84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俊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盧昱勛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與證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及罰金上限,修正前之規定刑度較修正後為輕,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周俊逸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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