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601,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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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美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美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極差,暨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111年度速偵字第1052號卷第51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52號
被 告 方美齡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美齡於民國111年3月4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左右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2杯。
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好來三街,因逆向行駛左轉好來一街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滿身酒味,遂於111年3月5日凌晨0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47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美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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