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637,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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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學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侵占前案犯罪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

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前10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91號
被 告 陳學恩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恩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3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000號「超級雞腿王」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毎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員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學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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