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645,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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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德政於本案案發時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太原路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屯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駛入西屯路,依前揭規定,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胡馨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對向直行而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中指2公分撕裂傷及左上肢擦挫傷等傷害,則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伊不知道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惟查,被告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見偵卷第69頁),則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應予遵守,是被告前揭所辯,要屬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違背義務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

於犯後未坦承犯行,諉以其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知,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或和解(告訴人申請調解委員會調解之信件因故遭退件,無從聯繫被告,警方致電被告未獲回應,前經警合法通知及檢察官合法傳喚均未到場或到庭,嗣經本院撥打電話亦未能與被告聯繫),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輕重,暨被告自陳之學識、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1年度偵緝字第342號
被 告 張德政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政於民國110年1月21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太原路往寧夏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屯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胡馨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原路往忠義街方向駛至,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胡馨鷁受有右側中指2公分撕裂傷及左上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馨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德政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轉彎車要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當時車少,伊沒想那麼多就直接左轉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胡馨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憑,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為,確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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