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66,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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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渝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 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渝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亦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該規定之構成要件未變更,然修正後提高法定刑(含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王渝鋒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就前案吸取教訓,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酒後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之公眾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具有相當危害,所為並非可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3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9號
被 告 王渝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渝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於109年1月3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期滿(未構成累犯)。
詎不知悔改,自110年12月31日22時許起至111年1月1日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111年1月1日4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1年1月1日4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見狀攔查後,發現其滿身酒味,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渝鋒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刑付保護管束期滿後,仍不知悔改,請予以從重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如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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