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664,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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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士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士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列所載「昌平路3段206號前」應更正為「昌平路3段208號前」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程士豪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程士豪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另檢察官認被告係犯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因未依上揭新舊法比較後為適用,容有未洽,惟本件被告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名相同,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逕予變更並審判之,附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1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應知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為圖一時便利,貿然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自摔成傷,已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自有不該;

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甚高,且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之第二審提起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368號
被 告 程士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士豪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22時起至22日凌晨5時36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上某小吃部與友人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旋即騎乘牌照號碼MHJ-233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日凌晨5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受傷被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10分許,至前開醫院對程士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逹每公升1.2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士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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