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714,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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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二)被告於酒後騎車,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

(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四)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15號
被 告 蔡志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源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3月2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牌照號碼MLQ-961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違規右轉,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周 香 谷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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