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718,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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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碧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碧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列「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應補充「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8列「因口罩未戴妥為警攔檢,」後應補充「經警查覺其身上飄散酒味似有酒後駕車之情形,遂於同日0時4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魏碧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

然其所駕駛者係機車,其造成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且被告於本案之酒後駕駛並未肇事,尚無造成實際損害,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40號
被 告 魏碧昭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碧昭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0年4月27日至111年4月26日(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1年3月31日0時許,在臺中市精誠路上之九巷一弄燒烤店區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0時32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525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魏碧昭於同日0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口罩未戴妥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碧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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