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720,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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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永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無視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法令,所為實不足取,且其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犯罪情節不輕,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破壞交通安全及秩序,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行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3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
被 告 林永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泰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確定,於同年5月31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30日18、19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建成路靠近振興路之檳榔攤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林永泰於同日22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東英路交岔路口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泰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東區分駐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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