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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獻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獻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並測得」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於同日21時14分測得」、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號查詢資料、駕駛人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獻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且知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事故及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45號
被 告 黃獻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獻輝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7月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0月15日金執行完畢,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30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飲用藥酒1杯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1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587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黃獻輝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三民西路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明顯潮紅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獻輝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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