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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立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立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立宗於民國111年3月31日8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具有動力之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左右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7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立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111年3月31日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共5張(見偵卷第37頁、第47頁至第5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與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1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並於109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111年3月31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兩罪間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見被告對於前案執行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亦自陳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見偵卷第41頁),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測得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
惟幸本案並未造成任何事故,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9頁被告111年3月31日調查筆錄)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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