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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韋安
吳昌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韋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昌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均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其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騎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其2人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戴韋安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矢口否認其未顯示左側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吳昌霖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惟迄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及被告戴韋安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昌霖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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