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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崧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崧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廖崧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
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
⑶前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1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可認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然審酌若宣告沒收該汽車,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55號
被 告 廖崧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崧傑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6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3月26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金豪門KTV,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3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五權路之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且未依指示逕自變換車道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3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崧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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