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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馮明街與黎民街之交岔路口」應更正為「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逢明街與黎明路之交岔路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童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31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顯然漠視法秩序,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幸未肇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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