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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文海 (NGUYEN VAN HAI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581號),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文海(NGUYEN VAN H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阮文海(NGUYEN VAN HAI)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項規定之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㈡另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非以人力或獸力,而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亦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則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自行車自屬本條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道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都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其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並不慎與被害人林彥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與己身均受有傷害,已生實害;
復考量其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操作之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係偏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維護,如被告因與車禍當事人和解而獲得較輕之刑之宣告,則相對於單純不能安全駕駛而未肇事之駕駛人,因無對象可和解而無法得到較輕之刑之宣告,顯然有所失衡,故被告雖已與被害人林彥伶調解成立(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0日中檢謀勤(斯)111偵7581字第1119041531號函檢送之和解書;
本院卷第15-18頁),惟本件量刑仍不宜過輕,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斯股
111年度偵字第7581號
被 告 NGUYEN VAN HAI(中文名:阮文海,越南籍) 男 35歲(民國76【西元1987】年3
月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西
屯區工業區三十五路62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AI於民國111年1月2日19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友人宿舍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8段與福泰街交岔路口處時,因酒後影響注意力及操控力,而闖越紅燈逕自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林彥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環中路8段由南往北直行而來,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彥伶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林彥伶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遂於同日20時34分許,對NGUYEN VAN HAI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HAI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彥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9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同法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揭公共危險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本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綜上,當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9.01.15)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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