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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UU DUNG(中文姓名:阮友勇)
工作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UU DUNG(中文姓名:阮友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NGUYEN HUU DUNG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爰審酌被告NGUYEN HUU DUNG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仍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惟念及其於我國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並參以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屬於慢車,危害交通安全程度尚屬較輕,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係經核准來臺工作之合法外勞,有外國人居留資料在卷可考,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非重罪,及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金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桉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1年度偵字第6735號
被 告 NGUYEN HUU DUNG(中文名:阮友勇,越南籍) 男 39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7月1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UU DUNG自民國111年1月28日21時30分許至同日23時許,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友人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腳踏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中華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行駛中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查,於111年1月29日0時3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HUU DUNG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電動腳踏車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及罰金上限,修正前之規定刑度較修正後為輕,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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