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759,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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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博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博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博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82號
被 告 石博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博宇自民國111年4月1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2日)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英才路與公園路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同榮路與同榮路318巷交岔口,不慎撞及由李振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清潔隊垃圾車(李振豪未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石博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7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博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振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24張、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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