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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德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78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德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德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刑之加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已執行完畢,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78號
被 告 余德龍 男 46歲(民國65年2月19日生)
住○○市○○區○○○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德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5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未知悔改,自111年4月1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之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1段與中山路2段32巷交岔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對余德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德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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