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781,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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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原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原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補充被告湯原昆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111年3月17日14時51分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湯原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3-15頁),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均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且其本案係第5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參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為實有不該;

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並考量其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見速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94號
被 告 湯原昆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原昆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17日10時許,在臺中市某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14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新生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因左右兩側照後鏡缺損、未裝設,為警攔查後,遂當場對湯原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原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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