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795,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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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家瑋自民國111年4月10日23時起至同日23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薑母鴨店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及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11)日凌晨0時24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22公里處時,因酒後影響注意力及操控力,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吳生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人受傷)。

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對郭家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0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家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生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北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為之,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酒測值已逾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發生交通事故,殊值非難;

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因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其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等語(見速偵卷第29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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