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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順獎於民國111 年4 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迄同日下午4 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時,因車輛逾檢註銷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4 時43分許,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0.39MG/L),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順獎於偵訊中坦承不諱(速偵卷第73 、7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速偵卷第25、37、41至47、49、51、55、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何況被告此前即因於110 年12月9 日上午9 時許起,在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與新富路路口之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駕車上路,嗣經警於該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0.39MG/L),而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 年12月16日以110 年度速偵字第4855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該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18頁),故被告對於保力達含有酒精成分一事,要無諉為不知之理。
從而,被告於111 年4 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後駕車上路,而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彰彰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速偵字第48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 年1 月3 日起至112 年1 月2 日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26頁),上開案件雖未使本案構成累犯,仍難與從未接受司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
尤其,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又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其主觀上之惡性難認輕微;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0.39MG/L)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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