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90,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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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書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書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補充為「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號車籍查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葉書華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修正、同年1月28 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於106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足見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貿然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所為誠屬可責;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附卷可憑;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號
被 告 葉書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書華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6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2月23日13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號其友人之鍋貼店內,飲用啤酒3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葉書華於同日15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林路與國安一路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書華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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