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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成於民國111年2月4日下午3時許至5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上8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員警執行臨檢取締酒駕勤務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晚上8時38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公共危險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速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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