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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瀚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4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瀚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點第2行記載之「罪嫌。」
後補充「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及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息股
110年度毒偵字第4116號
被 告 陳瀚林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瀚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軍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月14日10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東峰公園男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10月16日12時40分許,搭乘友人施明宏(另案移送偵辦中)之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陳瀚林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於同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瀚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1月24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軍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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